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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金在线 作者:   &n 时间:2007-10-26 浏览数:
文章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7年9月24日前登陆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7年9月2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9月24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四、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9月24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ssgs@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以及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诚实守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上市公司成立自律组织,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提出相关权利主张。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上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守表决事项和表决程序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按照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董事或者监事的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出人数,并以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必要时,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遵守国务院有关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控制公司风险,强化内部管理,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以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表专项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估,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自我检查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负责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董事会的自我评估进行评价。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向被激励人员发行股份以及其他合法方式,用本公司股票、股票期权等股权证券,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进行奖励(以下称股权激励)。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上市公司不得对其实行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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