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中的危险增加问题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 时间:2007-11-09 点击:
文章摘要:保险标的所处地址变动,被保险人未将变动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往往会拒绝赔付。类似情况还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未通知保险人等,保险人都不会予以赔付。保险人为什么会拒绝赔付?这种拒绝理由是否
保险标的所处地址变动,被保险人未将变动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往往会拒绝赔付。类似情况还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未通知保险人等,保险人都不会予以赔付。保险人为什么会拒绝赔付?这种拒绝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是存在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界都未进行深入的探讨。
《中国保险报》2007年9月3日刊登《保险标的地址变动引发争议》一文,某塑料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因生产规模扩大,位于城区的厂房无法应对实际生产需要,因此将部分企业财产搬往郊区新厂房。新厂房在防洪方面的条件优于老厂房,但被保险人未将企业财产地址变动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后天降暴雨,新老厂房均遭水淹造成财产损失。当塑料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中有意见认为,拒绝对位于新厂房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理由是,保险标的位置变动未通知保险人。
此案对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只要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未通知保险人,不管这种变动是不是真正增加了危险,保险人都一定可以拒赔吗?如果危险没有增加,甚至危险减少,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赔付?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该说,本条的立法目的无可指责,符合世界潮流。问题是该规定本身过于粗糙,这种粗糙在保险实务中难免被人误解甚至利用。
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中通常存在的危险增加条款就是对该条的利用。危险增加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等情况出现,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在这样的条款里,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并列,似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形出现,保险公司之所以拒赔的理由并非危险增加,但是,实际上,从保险法理论来看,这些情形下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危险增加;其二,在“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况下,不管是危险增加、危险不变、还是危险减少,一律予以拒赔。这种简单的拒赔处理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危险没有增加,尤其在危险减少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明显难以服众。
问题的解决看来还得回到《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的规定上,如果《保险法》的规定更加详细,保险公司利用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针对个别保险公司利用《保险法》规定不完善拒赔的情况,我们首先应当在理论上界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况能够被合理拒赔的前提正是这些变动本身引发了危险增加,危险增加使得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严重不符,基于保险交易的对价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未进行通知,应当允许保险人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其次,应当明确,当危险没有显著增加之时,即使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亦不得以此拒赔。
日本保险法和我国台湾省的保险法在危险增加的规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日本保险法的长处在于提出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概念。《日本商法典》在第六百五十六条和六百五十七条都使用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概念,将危险减少、危险不变、以及危险轻微增加的情形排除在保险人拒赔之外。较之我国简单地使用“危险程度增加”这一概念,明显具有先进性。台湾《保险法》则更进一步,立法以明文形式对危险增加的除外情形作了规定。其第六十一条规定:“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二)未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其中关于“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负担”的规定将危险未显著增加的情形排除在外,亦即在“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形下,只要危险未显著增加,保险人就不能拒赔。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保险法在修改时,应当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应增加关于不适用危险增加的规定,即可以援引台湾保险法中的“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三项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除事项。(梁鹏)
《中国保险报》2007年9月3日刊登《保险标的地址变动引发争议》一文,某塑料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因生产规模扩大,位于城区的厂房无法应对实际生产需要,因此将部分企业财产搬往郊区新厂房。新厂房在防洪方面的条件优于老厂房,但被保险人未将企业财产地址变动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后天降暴雨,新老厂房均遭水淹造成财产损失。当塑料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中有意见认为,拒绝对位于新厂房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理由是,保险标的位置变动未通知保险人。
此案对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只要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未通知保险人,不管这种变动是不是真正增加了危险,保险人都一定可以拒赔吗?如果危险没有增加,甚至危险减少,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赔付?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该说,本条的立法目的无可指责,符合世界潮流。问题是该规定本身过于粗糙,这种粗糙在保险实务中难免被人误解甚至利用。
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中通常存在的危险增加条款就是对该条的利用。危险增加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等情况出现,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在这样的条款里,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并列,似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形出现,保险公司之所以拒赔的理由并非危险增加,但是,实际上,从保险法理论来看,这些情形下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危险增加;其二,在“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况下,不管是危险增加、危险不变、还是危险减少,一律予以拒赔。这种简单的拒赔处理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危险没有增加,尤其在危险减少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明显难以服众。
问题的解决看来还得回到《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的规定上,如果《保险法》的规定更加详细,保险公司利用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针对个别保险公司利用《保险法》规定不完善拒赔的情况,我们首先应当在理论上界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况能够被合理拒赔的前提正是这些变动本身引发了危险增加,危险增加使得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严重不符,基于保险交易的对价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未进行通知,应当允许保险人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其次,应当明确,当危险没有显著增加之时,即使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亦不得以此拒赔。
日本保险法和我国台湾省的保险法在危险增加的规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日本保险法的长处在于提出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概念。《日本商法典》在第六百五十六条和六百五十七条都使用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概念,将危险减少、危险不变、以及危险轻微增加的情形排除在保险人拒赔之外。较之我国简单地使用“危险程度增加”这一概念,明显具有先进性。台湾《保险法》则更进一步,立法以明文形式对危险增加的除外情形作了规定。其第六十一条规定:“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二)未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其中关于“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负担”的规定将危险未显著增加的情形排除在外,亦即在“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等情形下,只要危险未显著增加,保险人就不能拒赔。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保险法在修改时,应当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应增加关于不适用危险增加的规定,即可以援引台湾保险法中的“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三项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除事项。(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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