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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不利解释原则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郝佳 时间:2007-11-09 点击:
文章摘要: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而设立的。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两方面,一是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熟悉保险业务,并且保单条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由于行业差别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保险业务和保单条款都不甚熟悉,理解亦可能
  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而设立的。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两方面,一是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熟悉保险业务,并且保单条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由于行业差别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保险业务和保单条款都不甚熟悉,理解亦可能存有偏差,所以投保人在这个过程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另一个就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互相选择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一无所知,仅能精算出全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而投保人则对自己和所投保的标的信息非常了解,知道其所属的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大小,所以保险人在这个过程中就处于弱势地位。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实际操作中,裁决机构往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甚至有些裁决机构的做法更为偏颇,不论是否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裁决保险公司败诉。

  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扩大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也就是混淆了争议与疑义,等于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奉为一旦争议就自动首先适用的“优先原则”。争议是解释的必要前提,没有争议就无需任何的解释活动。但是,这并不表明争议就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充分条件。而且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是处于合同的对立双方,处于利益的对立面,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是很正常的问题。有疑问还是无疑,不应该是站在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的立场上理解的,而应该是站在一个中立、理智的正常人的立场上而言。

  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显然《保险法》忽略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通常理解。因此,针对有利解释原则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和条款类型。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有利解释原则仅在对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含审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才适用,这样,有利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减少不必要的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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