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领驾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 时间:2007-11-09 点击:
文章摘要:向公安部门申请了驾驶证并通过科目考试,但尚未领到驾驶证,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6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领驾驶证视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获得支持。法官同时提醒驾
向公安部门申请了驾驶证并通过科目考试,但尚未领到驾驶证,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6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领驾驶证视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获得支持。法官同时提醒驾驶员,没有领到驾驶证不要上路。
2006年8月,江苏省江都市44岁的樊春平为其所有的苏KZZ149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日24时止。
2006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樊春平驾驶苏KZZ14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都市樊富路四号桥东首时,与于爱平驾驶的苏KHY17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于爱平带乘的母亲陈小妹受伤抢救无效死亡。9月28日,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6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爱平与樊春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春平赔偿了于爱平6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但告知其投保了交强险,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于爱平和其兄于华林诉至江都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樊春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樊春平于2006年8月4日在江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E”型驾驶证,科目已考试合格,并于2006年9月16日取得“E”型驾驶证。
江都市法院认为,樊春平申请了驾驶证,并通过科目考试,事故发生时,系公安部门在制证过程中,应认定为樊春平已取得驾驶资格,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江都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华林、于爱平58455元。
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4月16日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某种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我国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对机动车的驾驶实施法定许可,只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才能视为取得该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樊春平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仅凭樊春平申请驾驶证及参加考试的事实,即确认樊春平已取得驾驶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樊春平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于华林、于爱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于华林、于爱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6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未领驾驶证视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获得支持。法官同时提醒驾驶员,没有领到驾驶证不要上路。
2006年8月,江苏省江都市44岁的樊春平为其所有的苏KZZ149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日24时止。
2006年9月10日上午7时许,樊春平驾驶苏KZZ14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都市樊富路四号桥东首时,与于爱平驾驶的苏KHY17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于爱平带乘的母亲陈小妹受伤抢救无效死亡。9月28日,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6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爱平与樊春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春平赔偿了于爱平6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但告知其投保了交强险,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于爱平和其兄于华林诉至江都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樊春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樊春平于2006年8月4日在江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E”型驾驶证,科目已考试合格,并于2006年9月16日取得“E”型驾驶证。
江都市法院认为,樊春平申请了驾驶证,并通过科目考试,事故发生时,系公安部门在制证过程中,应认定为樊春平已取得驾驶资格,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江都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华林、于爱平58455元。
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4月16日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某种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我国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对机动车的驾驶实施法定许可,只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才能视为取得该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樊春平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仅凭樊春平申请驾驶证及参加考试的事实,即确认樊春平已取得驾驶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樊春平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于华林、于爱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于华林、于爱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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